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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石家庄市出台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作者: 添加时间:2019-08-28

日前,石家庄市政府会议通过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在各类工程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全面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制度。通过健全根治欠薪长效机制,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强化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源头治理,切实维护好农民工的工资权益。

《办法》要求,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园林、轨道交通等工程建设领域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各种在建、新建、续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含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应分别按承建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向工资保证金账户缴存的资金。其中,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通过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缴存资金,替代工资保证金。

《办法》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对本项目用工管理、工资支付负总责,严格落实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向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驻石国家、省属单位及市以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缴存至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定的银行工资保证金账户,缴存款额分别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单个工程项目缴存金额上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同时,工资保证金可采取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约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开具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保险机构保单保函等方式替代现金缴存。使用银行保函、保险机构保单保函的,保函自开具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生效之日起至工程建设项目竣工(交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竣工时间以项目合同约定时间为准。保函有效期满尚未完成农民工工资结算支付的,保函自动延期至投保人完成支付后7日内止。投保人应在保函自动延期的15日内履行续保手续。

《办法》对工资保证金缴存实行差异化管理,在同一级管辖范围内有3个以上在建工程项目的,降低缴存比例,降幅为50%;连续3年未有拖欠工资记录的,降低缴存比例,降幅为50%;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工资纠纷群体性上访事件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提高缴存比例,增幅为100%。

《办法》指出,建设单位未缴存或续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或存在违法发包行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未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拖延、拒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动用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缴存的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使用保单保函的,向开具保函的银行、保险机构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书,按核定工资额计提工资保证金。

使用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于使用之日起10日内,下达《石家庄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通知书》,要求使用工资保证金单位自收到补足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已划支金额的200%补足工资保证金。

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且缴存企业在施工现场公告无拖欠工资情况10日期满后,缴存企业可向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提出返还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建设单位在该工程项目中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施工总承包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应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办理完毕工资保证金返还手续。 

《办法》强调,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驻石国家、省属单位及市以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收取和管理,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收取和管理。

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开工备案等相关手续时,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发放书面告知书,告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缴存工资保证金手续。并及时将工程建设审批信息推送至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缴纳工资保证金信用制度。对未在收到书面告知书10个工作日内办理缴存工资保证金手续或未按要求补足工资保证金,经信用风险提示后仍拒不缴纳货补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其记入缴纳工资保证金失信台账,在办理该单位其他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缴纳手续时,提高缴存比例,按应缴纳金额的200%收缴。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失信台账不定期通报给同级行政审批、住建、水利、交通运输、园林等行政部门,对失信单位实施信用联合惩戒,在项目审批、政府优惠政策、资质审核、招投标和市场准入等方面予以限制。


(《办法》全文附后)

石家庄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有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健全治欠保支长效机制,根据《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河北省住建厅、人社厅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用账户管理等制度的通知》(冀建工〔2018〕4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提速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冀政办字〔2019〕3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园林、轨道交通等工程建设领域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各种在建、新建、续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含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分别按承建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向工资保证金账户缴存的资金。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通过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缴存资金,替代工资保证金。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驻石国家、省属单位及市以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收取和管理,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收取和管理。

第五条   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开工备案等相关手续时,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发放书面告知书,告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缴存工资保证金手续。

第六条  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将工程建设审批信息推送至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工资保证金的事中事后监管,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同级行政审批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缴纳工资保证金信用制度,将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单位记入失信台账,不定期进行通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对本项目用工管理、工资支付负总责,严格落实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按月足额发放工资。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拖欠工资的,均记入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工资记录。

第九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工资保证金的本金及利息归预存单位所有(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结息)。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的缴存

第十条  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缴存至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驻石国家、省属单位及市以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缴存至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定的银行工资保证金账户,缴存款额分别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单个工程项目缴存金额上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可采取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约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开具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保险机构保单保函等方式替代现金缴存。银行保函、保险机构保单保函等担保材料交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使用银行保函、保险机构保单保函的,应为不可撤销工资支付保函,必须明确以下有关事项:

(一)受益人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保函自开具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生效之日起至工程建设项目竣工(交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竣工时间以项目合同约定时间为准。保函有效期满尚未完成农民工工资结算支付的,保函自动延期至投保人完成支付后7日内止。投保人应在保函自动延期的15日内履行续保手续。

第十二条  对工资保证金缴存实行差异化管理。

(一)在同一级管辖范围内有3个以上在建工程项目的,降低缴存比例,降幅为50%。

(二)连续3年未有拖欠工资记录的,降低缴存比例,降幅为50%。

(三)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工资纠纷群体性上访事件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提高缴存比例,增幅为100%。

(四)降低缴存比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内部储备一定的应急支付资金,专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事件,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动用建设单位缴存的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使用保单保函的,向开具保函的银行、保险机构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书,按核定工资额计提工资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未缴存或续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造成工资拖欠的;

(二)建设单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造成工资拖欠的;

(三)需使用建设单位缴存工资保证金支付工资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动用施工总承包企业缴存的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使用保单保函的,向开具保函的银行、保险机构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书,按核定工资额计提工资保证金。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未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造成工资拖欠的;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拖延或拒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经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三)施工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造成工资拖欠的;

(四)需使用施工总承包企业缴存工资保证金支付工资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的补足

第十五条  使用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于使用之日起10日内,下达《石家庄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通知书》,要求使用工资保证金单位自收到补足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已划支金额的200%补足工资保证金。

第五章  工资保证金的返还

第十六条 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且缴存企业在施工现场公告无拖欠工资情况10日期满后,缴存企业可向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提出返还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建设单位在该工程项目中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施工总承包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应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办理完毕工资保证金返还手续。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未在收到书面告知书10个工作日内办理缴存工资保证金手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进行信用风险提示。对经信用风险提示后仍拒不缴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其记入缴纳工资保证金失信台账,在办理该单位其他工资保证金缴纳手续时,提高缴存比例,按应缴纳金额的200%收缴(金额不受单个工程项目缴存金额上限限制)。

第十九条  对未按要求补足工资保证金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进行信用风险提示。对经信用风险提示后仍拒不缴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其记入缴纳工资保证金失信台账,在办理该单位其他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缴纳手续时,提高缴存比例,按应缴纳金额的200%收缴(金额不受单个工程项目缴存金额上限限制)。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定期将缴纳工资保证金失信台账通报给同级行政审批、住建、水利、交通运输、园林等行政部门,对失信单位实施信用联合惩戒,在项目审批、政府优惠政策、资质审核、招投标和市场准入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失信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违法问题,依法处理;符合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列入“黑名单”,对相关单位及人员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税收优惠以及交通出行、高消费等方面进行限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本市各部门制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有关部门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收取的工资保证金,按原规定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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